岗位描述
关于我们 律所概况 荣誉奖项 发展历程 律所文化 社会责任 我们的文创 业务领域 政府事务与合规 公益法律服务 银行与融资 公司与并购 特殊资产与破产事务 家事服务与财富管理 更多领域 律师团队 合伙人 律师 实习律师 最新动态 新资讯 新研究 联系我们 本所联系 招贤纳士 分所 太仓分所 吴江分所 北京分所 常熟分所 首页 / 最新动态 / 「新」分享丨无罪案件【2】 孙某涉嫌串通投标罪案 「新」分享丨无罪案件【2】 孙某涉嫌串通投标罪案 2026.10.19 本系列收录我所刑辩团队办理的认定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撤案 / 不起诉类实质无罪案件,分享办案思路与辩护实践,以供交流。本案为涉嫌串通投标罪案,经团队辩护,孙某依法缴纳保证金后当日获释。从递交申请到获释,仅历时两天。 一、案件概况 2025年春,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贾玉伟律师接受委托,担任涉嫌串通投标罪犯罪嫌疑人孙某的辩护人。孙某系山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5年3月8日被S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并羁押于S县看守所。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开展会见与案情研判,围绕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形成“主体—主观—违法性—危害后果”四层递进辩护体系,于4月7日向S县公安局递交取保候审申请书。4月9日,S县公安局作出取保候审决定(S公(经侦)取保字〔2025〕165号),孙某依法缴纳保证金后当日获释。从递交申请到获释,仅历时两天。 二、案件事实梳理 (一)当事人与涉案项目 孙某,男,1964年9月出生,山东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此前无任何前科劣迹。其弟孙某某拟参与某政府采购项目投标,孙某将本公司资质出借给孙某某用于该项目投标。涉案项目中标金额400余万元,刚刚超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修订,下称《追诉标准(二)》)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中标项目金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立案追诉起点。S县公安局以涉嫌串通投标罪对孙某立案侦查。 (二)案件程序时间轴 图1案件程序时间轴:从强制措施到取保候审 (三)案件核心事实 出借资质:孙某将本公司资质出借给其弟孙某某,用于参与涉案政府采购项目投标; 无串通报价:涉案投标活动中,不存在投标人之间就投标报价进行协商、串通的行为; 分文未获利:孙某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获利,其参与单纯出于帮兄弟之目的; 无损害后果:未造成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受损的实际后果; 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且无前科劣迹。 三、争议焦点与辩护思路的形成 (一)侦查机关的指控逻辑 侦查机关认为,涉案项目中标金额超过400万元,已达到《追诉标准(二)》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孙某参与其中,涉嫌串通投标罪,遂先后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刑事拘留措施。 (二)辩护人归纳的争议焦点 辩护人经会见与案情研判,将本案争议归纳为四个层层递进的问题: (三)四层递进的辩护体系 在上述焦点基础上,辩护人以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为经、以罪刑法定原则为纬,搭建了由主体要件、主观要件、违法性、危害后果逐层推进的辩护体系(见图2)。四层论证彼此独立又相互支撑:任何一层成立,指控即不能成立;而四层叠加,则同时支撑“不构成犯罪”的实体判断与“无社会危险性”的程序主张,为取保候审申请提供充分论据。 图2 围绕串通投标罪构成要件的四层递进辩护体系 四、法律适用分析:围绕构成要件的逐项论证 (一)主体要件之辩:孙某不满足本罪主体要件 1. 法条依据与身份犯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款规定:“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从罪状表述看,串通投标罪的行为主体虽然不限于单位,但依然是身份犯——只有招投标活动中的投标参与人和招标参与人,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其他人员只有在与具有该身份的人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本罪。 2. 本案对照 孙某并不是涉案投标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具备投标人身份;其系涉案单位以外的其他人,属于“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的典型场景。依共犯从属性原理,无身份者参与行为的可罚性从属于有身份者的正犯行为:只有在作为身份犯的投标人本人构成串通投标罪的前提下,才谈得上追究非身份参与人的责任。而本案中,侦查机关并未认定作为投标人的涉案公司构成串通投标罪,径行以本罪刑事拘留非身份犯的孙某,缺乏法律依据。 (二)主观要件之辩:不具备串通投标的故意与明知 1. 本罪系故意犯罪 串通投标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伙同他人相互串通报价而参与其中,或者招标人与投标人明知双方串通投标。没有共同串通报价的故意,即欠缺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2. 出借资质场合的主观明知之辨 实务中,出借公司资质给他人投标的情形较为常见。在此类场合认定串通投标罪共犯,关键在于出借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他人要去串通投标、相互串通报价。行为人借用多个公司资质去投标,只要不存在串通报价行为,其自身尚不构成本罪;出借资质的主体更不会构成本罪。 3. 本案对照 孙某仅是将公司资质出借给其弟孙某某,对投标活动中的具体报价安排并不知情,亦未参与任何报价协商。其既无串通投标的犯罪故意,也无帮助他人串通报价的明知,主观要件完全欠缺。 (三)违法性之辩:仅具行政违法性,不具刑事违法性 1. 罪状文义:“串通投标报价”是本罪的核心客观要素 《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对投标人之间的串标行为使用的表述是“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而非“违反国家规定串通投标,情节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亦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从文义上看,“串通投标报价”仅是“串通投标”的一种类型——即投标人就投标报价这一事项进行相互串通。 2. 围标等“其他联合行动”只生行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将投标人之间协商报价、约定中标人、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按组织要求协同投标以及“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列为禁止的相互串通投标情形。上述情形范围宽于刑法罪状,违反者应承担警告、罚款、取消投标资格等行政责任;但其中不含相互串通报价的围标行为,因欠缺“串通投标报价”这一核心客观要素,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依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将“串通投标”作扩张解释,涵盖一切围标行为。 3. 类案支持:检察机关对“围标而无串通报价”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 上述类案显示,各地检察机关对“仅有围标等联合行动、而无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案件,普遍以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罪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情形与上述类案高度类似。 图3 串通投标行为“行政违法—刑事违法”界分对照 (四)危害后果之辩:未造成危害后果或情节显著轻微 1. 本罪的危害结果要件 成立本罪,要求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从法条表述看,本罪具有结果犯属性,需要上述主体的合法利益实际受损。《追诉标准(二)》第六十八条虽将中标项目金额、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等直接纳入立案追诉情形,使本罪在部分场合呈现出以行为切入的外观,但对于“损害其他主体利益”这一要件,办案机关仍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2. 本案对照 本案招投标金额刚刚超过400万元,刚刚达到追诉标准,但并未造成任何损害后果:招标人未遭受损失,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未受实际损害,孙某本人分文未获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五、取保候审申请与辩护成效 (一)取保候审申请要点 在四层构成要件论证的基础上,辩护人于2025年4月7日向S县公安局递交取保候审申请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2022年9月21日施行)第三条“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提出如下补充理由: 到案后如实陈述,构成坦白;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本案中分文未获利,无犯罪动机; 本案系经济型、非暴力犯罪,人身危险性低,对其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孙某系民营企业家,在当地经营企业、解决部分就业,2025年2月17日民营企业座谈会强调“切实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长期羁押将使企业经营陷入困境、产生新的矛盾和危机; 本案前期侦查已终结、主要事实已经固定,取保候审不存在串供、干扰证人等影响诉讼进程的可能; 犯罪嫌疑人及家属愿依规交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保证孙某随传随到、遵守取保候审各项规定。 (二)辩护成效 2025年4月9日,S县公安局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书(S公(经侦)取保字〔2025〕165号),决定对孙某取保候审,由被执行人交纳保证金肆万元整,取保候审期限自2025年4月9日起算;同日,S县看守所出具释放证明书,孙某获释。自4月7日递交申请至4月9日获释,历时两天,侦查机关全面采纳了辩护意见。 需要说明的是,取保候审系刑事强制措施的变更,并不意味着案件终结或刑事责任豁免,案件后续进展以司法机关最终处理为准。 六、办案启示 (一)行政犯辩护要紧扣“二次违法性”。串通投标罪系法定犯,行政违法只是刑事追诉的前提,而非充分条件。辩护的首要路径是回归罪状文义,将“一般违法”与“犯罪”的界限精确锚定在“是否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上,防止以行政管理口径替代刑法构成要件。 (二)身份犯共犯认定须坚持从属性审查。涉及无身份者参与招投标活动的案件,应首先审查有身份者(投标人、招标人)是否构成本罪;正犯行为不成立时,对非身份参与人的追责缺乏附着基础。 (三)出借资质类案件,主观明知程度是共犯认定的“生死线”。仅出借资质而不知晓、未参与串通报价的,不应以本罪共犯论处;办案中应围绕资质出借的过程、报价信息的隔离、利益关联等细节还原真实明知程度。 (四)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应协同推进。以构成要件论证支撑“无社会危险性”的程序主张,取保候审申请才更有说服力;强制措施节点(刑拘后、提请批捕前)是程序辩护的黄金窗口。 (五)善用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与民营企业家权益保护政策,将法理分析与政策导向相结合,在法律框架内为当事人争取最大限度的程序保障。 附:主要法律规范索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 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修订)第六十八条; 6.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2022年9月21日施行)第三条、第四条。 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 办案律师:贾玉伟 二〇二六年十月 本案律师 贾玉伟 合伙人/常熟分所党支部书记、执行主任 江苏省第十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 苏州市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 常熟市法学会第二批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库成员 苏州市政府、常熟市人民政府、常熟市委员会、常熟市信访局、常熟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等党政机关常年法律顾问 常年为数十家大型企业、外企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平均执业年限8+的刑辩律师团队、500+的代理案件积淀、50+撤销案件、不起诉辩护成功案例 主要荣誉: 江苏省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全省公共法律服务工作成绩突出个人 常熟市法学会第二批首席法律咨询专家 常熟市优秀律师 常熟市律师行业先进个人 上一篇:「新」分享丨无罪案件【1】 一起假冒注册商标案的无罪辩护实践 下一篇: 无罪案件【3】——赵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辩护纪实 19 2026.10 相关 文章 「新」资讯丨新天伦所召开2024年度合伙人年终会议